修改后的罪名将本罪的犯罪手段扩大到所有的其他掩饰、隐瞒的行为,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扩大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名表述也相应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成立本罪需要有能够产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赃物犯罪的“犯罪所得”是指构成犯罪所得,或犯罪既遂所得,即本犯的成立是赃物犯罪成立的前提。
2024年1月,被告人叶某伙同庄某等人受他人指使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明知是犯罪所得购买的黄金,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24年1月8日,谭蒙、罗雅诗、张凤红、熊伟遭网络犯罪,分别向王某2(另案处理)银行卡转入被骗钱款16,121元、11,652元、20,000元,53,700元。由他人持前述银行卡,在莎车县购买黄金制品。被告人叶某、庄某则根据指示与他人交接,由庄某等人支付相应虚拟币取得黄金制品后再予以出售。
同年1月23日,被告人叶某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庄某被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到案后退出101,473元。
被告人叶某、庄某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叶某、庄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叶某、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自愿赔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徐海燕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团队律师均执业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多年刑事辩护经验,提供看守所会见、取保候审、不予批捕、缓刑减刑辩护、无罪辩护等。遇到刑事案件,家属不知道怎么处理的,可以拨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