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及地方监管局)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公众(包含特定公众超过200人)购买该公司股权、证券或相应标的,实际系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债券的。这种行为符合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但具体罪名视侵犯对象不同选择适用。
典型案例
简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罪
2010年,简某等人成立广东某投资股份公司。投资公司成立运营期间,平台允许投资人在投资金额一定比例范围内自行发标借款供投资人自己使用和允许股东自行发标借款供股东自已使用等。简某还指使方某利用邱某(另案处理)名义在平台开设的账户进行发标融资,指使其他工作人员利用部分借款人身份信息、员工信息为不存在的借款发标融资,或自已使用,或用于填补为垫付到期未还借款本息造成的资金缺口。简某等被法院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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