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将传销活动概括为三种主要表现形式:
(1)“拉人头”型,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2)“骗取入门费”型,是指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3)“团队计酬”型,是指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商品、服务)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然而,“拉人头”型、“骗取入门费”型传销活动,本质上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客观表现为组织、领导“拉人头”型或者“骗取入门费”型的传销活动,只能以其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特征来判断罪与非罪,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以前的做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更不能在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即非法经营罪的兜底项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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