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以被告人散布不实言论,贬低自诉人人格、损坏自诉人名誉构成诽谤罪为由,提起刑事自诉的案件屡见不鲜,不过就目前公开的司法案例来看,该类案件因证据不足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不在少数。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据此,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在诽谤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需要对哪些构罪事实进行举证?我们以一起案例为例。
司法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993号刑事裁定书
自诉人刘某鹏第一审时诉称,被告人刘某兵、曹某自2017年3月以来擅自以第二届业委会名义(证据显示部分业委会委员没有参与)在小区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小字报,对自诉人诽谤,意图使自诉人受处罚;在微信群组织多人侮辱、诽谤自诉人。两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带来了难以磨灭的耻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
一审法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自诉人刘某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兵、曹某有捏造事实的行为。首先,自诉人刘某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大字报、小字报、传单内容系捏造;其次,自诉人刘某鹏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大字报、小字报、传单系被告人刘某兵、曹某制作、张贴或授权他人制作、张贴;再次,自诉人刘某鹏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屏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兵、曹某捏造事实,更无法证明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兵、曹某的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上,自诉人刘某鹏对被告人刘某兵、曹某构成诽谤罪的指控缺乏足够的罪证,驳回自诉人刘某鹏对被告人刘某兵、曹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诽谤罪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这也是自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的三个事实:一是被告人散布了捏造的虚假事实,二是被告人具有损害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三是该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散布了捏造的虚假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制造,故对于存在一定事实基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捏造”。[1]虚假事实是指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具有某种程度的具体内容的事实。[2]据此,捏造事实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诽谤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之名誉,也即社会对个人价值之评价,[3]只有在被告人将该虚构的事实向社会不特定人进行散布时,被害人的社会评价才有可能降低。因此,被告人仅捏造事实的,不构成诽谤罪,将捏造的事实进行散布的行为才是诽谤罪的实行行为。如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刑初1496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首先确认了散布信息为捏造的足以破坏自诉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又通过对网站ICP备案信息、微博账号实名信息等证据确认了信息散布主体即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最终认定其实施了诽谤行为。由此可见,自诉人除了需要证明事实系被告人捏造,还应当证明捏造的事实确系被告人所散布。
二、具有损害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根据上述规定,诽谤罪的主观责任状态为故意,也即在行为人明知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且明知对此进行散布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时,其行为就具有可谴责性。[4]
如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富录制了视频,捏造卢某宇为冠龙队村霸、侵占土地、在村中作恶等事实,并于当天在其加入的微信群上发布。其后,后被告人卢某兵将郭某富制作的视频分成四集,在其本人抖音号上发布,被多人点赞、浏览及转发。上述视频四集的播放次数分别为:386515、131619、143776、107952,转发次数分别为377、245、186、111。该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网络上散布,情节严重,其行为也构成诽谤罪。
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告的犯罪情节进行认定。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1970号刑事裁定书中,自诉人何某某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成在多个微信群捏造事实多次公然发布何某某进行诈骗的虚假消息。但因涉案信息的点击、浏览的次数并未超过5000次、提交的门诊病历显示其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不足以证明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故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自诉。
[1]详见德禾翰通律师团队:《如何认定诽谤罪中的“捏造事实”?》,载于网络犯罪研析公众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Qjg_ySzGccuysyxCJt3Fyw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196页。
[3]文璞邹海山:《关于诽谤罪司法实践认定的问题分析》,载于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一栏,2013.9.13。
[4]反之,虽然对已存在的信息进行散布,但不知其为虚假信息的,则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